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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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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应独立规定一章,可以突出它的重要作用,也比较符合民法原理和逻辑。

任命法官的方法、终身制、工资保障和其他服务条件被用来确保他们不受外来压力的干扰,独立于所有权威(除了法律权威)。行政乃是为实现某个私人目的或者公共目的而在具体情形中对权力的行使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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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司法活动存在着对公共目的的追求,该种公共目的也必须经过立法的具化之后,才能借由法律适用的方式内化入司法活动的过程之中。从当前领导人的讲话可以看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追求的并非司法的地位独立于国家和社会,而是要求司法的地位派生和从属于、服务于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10 兰荣杰:《把法官当人看---兼论程序失灵现象及其补救》,载《法律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第6页。具体特点包括:1、考评的重心侧重于具体政治目标、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组织中的个人为客观的非个人的组织目标服务,科层制依据可操作性的指标评价目标的达成情况,从而对组织中的个人进行激励与惩戒,从而得以有效排除个人的性格和意志因素对整体工作的不利干扰。

11 可见,对于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我国司法机关来说,选择科层制的内控管理方式,无疑是非常有效率的。进一步,可发现法律职业角色的异化,与司法活动、司法制度异化之间的深层关系。因此,古代法律制度在总体设计上,着眼于行使职权的便利,极力强化公共权力对个体权利的控制,使两者间呈现出公共权力压倒一切的格局。

因此,如果不超越法律工具主义的狭隘眼界,就不可能尊重法律、忠于法律和信仰法律,法律在政府和公众的心目中也就不可能成为必须被无条件服从的最高权威。古代人治国家和现代法治国家对此种关系的安排遵循着不同的理论逻辑。这种界定把法律仅仅视为政府的工具,法律在政府面前便不能不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法律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普遍存在物,它没有特殊的利益、特殊的兴趣和特殊的判断标准。

在实行依法治国的现代法治国家,政府与社会是一种双向互控的关系,为了在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达成平衡,权利本位原则就成为必然的选择。治人者与受治者是否共同承担着普遍化的平等守法义务,此种义务在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过程中能否得到切实的体现,是区分法治国家与人治国家的首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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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政府主体对社会主体所施加的义务约束必须来源于、服务于并从属于平等的权利,公共权力应当以保障公民、法人等社会主体的平等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并以此为基础而实施对社会的治理。这个问题对人治国家而言是不存在的,因为,那里的法律只是政府办事的参考,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只能用是否成功来评价,而不能用是否合法来评价。个体权利   依法治国,不仅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也是近、现代法制文明所确立的一条基本公理,并与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原理和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3.形式合理性的宏扬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就必须摒弃在对待法律问题上的机会主义态度。

4.法律性质的重新界定由于受人治传统和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千百年来,视法律为政府之工具的观念根深蒂固。仅凭此种观念的支持固然不足以实现理想的目标,但它却是成就法治理想最为必要的基本条件之一。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基础。董进宇,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在近、现代文明中,由于自觉的共同利益和成熟的公共理性逐渐形成,因而,人们普遍地倾向于把体现共同利益和公共理性的法律视为至上的权威。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由于法律在任何场合都不再是一个可以被忽略不计的因素,能否确保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就成为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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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简要分析依法治国所具有的法理蕴义,并将其概括为如下七个重要之点一切治国者,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机构,都必须随时准备接受法律的评价并须为违反法律而承担责任。

此处所言的权利即一切社会主体的个体权利。如此一来,依法治国就不再是一个普遍的行为准则,而只能是一种受偶然性因素摆布的特例。在法治国家中,法律不仅应当被当作治国手段而受到重视,更应当被当作公共生活的基本准则而受到尊重和信仰。这种界定完全忽略了法律的超工具性价值,崇尚法律的信念便因此而难以确立。5.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实行依法治国,必然涉及到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问题。然而,若不是用庸俗的实用主义眼光来看待法律,就必须承认法律自有其超工具性的内在特质。

换言之,政府主体对社会主体所施加的义务约束必须来源于、服务于并从属于平等的权利,公共权力应当以保障公民、法人等社会主体的平等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并以此为基础而实施对社会的治理。在法治国家中,情况则大不相同。

这界定使法律处处迁就政府当下的行动计划,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价值便无从实现。在成熟而健康的观念中,法律应当首先被当作社会交往的普遍准则来理解。

在此种意义上,法律不是任何人的工具和手段,相反,它是文明进步所凝成的生活规范,是人类良知的理性化体现,是社会正义所发出的绝对命令,是每一位有道德自觉性的人所必须遵循的行为指南。坚持依法治国,就意味着权利神圣。

6.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的平衡社会是由政府主体和社会主体所构成的。如果法律不能成为最高的权威,那么,某种特殊的利益、兴趣和判断标准就会借助于政府的权力而成为法律和社会的共同主宰者。个体权利   依法治国,不仅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也是近、现代法制文明所确立的一条基本公理,并与诸多重要的法律原则、原理和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笔者认为,只有在政府和公众的思维模式中建立起对下述重要观念的普遍确信,才能够切实地实行依法治国,进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个问题对人治国家而言是不存在的,因为,那里的法律只是政府办事的参考,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只能用是否成功来评价,而不能用是否合法来评价。进入专题: 依法治国 法治国家 法律工具主义 公共权力 个体权利 。

以此种观念为指导,公共权力所做出的任何决策和行为都会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法性——如果它们碰巧与既有法律中的普遍标准相一致,则其合法性自不待言。一般而论,在古代文明中,现实的社会生活条件往往使社会公众习惯于以孤立的个人去承载整个自然和社会的压力,此时,社会难以形成自觉的共同利益和成熟的公共理性,因而,分散的个体更倾向于期待着有一个或一批比自己更优越的个人来扮演社会主宰者和个体利益保护者的角色,他们乐于承认最高的权威就存在于那些握有权力的个人之中。

古代人治国家和现代法治国家对此种关系的安排遵循着不同的理论逻辑。在法律所划定的范围之内,不仅公共权力神圣不可侵犯,个体权利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良好的法律代表着合乎理想的生活方式,体现着人际交往中某些最基本的是非标准和价值准则,甚至包含着某些超功利性的伦理原则。所谓权利本位,在这里是指:握有公共权力的政府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向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是,各种义务的设定均须以保护社会主体间的平等权利为出发点。治人者与受治者是否共同承担着普遍化的平等守法义务,此种义务在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过程中能否得到切实的体现,是区分法治国家与人治国家的首要标准。实行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需要对法律的性质进行重新界定。

霍存福,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另一方面,法律也确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使其能够无顾虑地追求和增进自己的合法利益,能够充分地实现自由。

因此,切实地实行依法治国,不仅意味着治国者和受治者一样要站在法律之下去思考和行动,而且,它还要求全体治国者必须学会并习惯于按照法律所给定的形式来观察问题、提出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其三,承认权利神圣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其加以任何限制。

它反对以法律作为权力的存在依据,而强调以权力作为法律的存在依据。社会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是由法律在平衡了各种利益关系之后加以确认的,因而,一般情况下,依法行使权利不会造成对社会共同利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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